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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制度價值轉化為治理效能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

 
  □ 張 昊

 

  民法典頒布后,司法實踐急需出臺關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的司法解釋,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實施《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據(jù)介紹,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始終將準確理解貫徹民法典的立法意圖作為最高標準,堅決避免規(guī)則設計偏離立法原意。堅決做到根據(jù)民商事審判執(zhí)行工作的實際需要進行配套補充細化,確保民法典合同編的優(yōu)秀制度設計在司法審判中準確落實落地。

  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何時不影響合同效力

  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哪些情形下導致合同無效、哪些情形下合同仍然有效,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疑難問題。為此,司法解釋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進行明確。

  司法解釋具體列舉了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5種情形:其一,強制性規(guī)定雖然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實際履行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且認定合同無效將導致案件處理結果有失公平公正。其二,強制性規(guī)定旨在維護政府的稅收、土地出讓金等國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體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guī)范目的的實現(xiàn)。其三,強制性規(guī)定旨在要求當事人一方加強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對方無能力或者無義務就合同是否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進行審查,認定合同無效將使其承擔不利后果。其四,當事人一方雖然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其已經具備補正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條件卻違背誠信原則不予補正。其五,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情勢變更情形下能否解除合同

  在司法實踐中,較難處理的是區(qū)分情勢變更與商業(yè)風險。根據(j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情勢變更是不同于商業(yè)風險的重大變化。一般認為,正常的價格變動是商業(yè)風險,但因政策變動或者供求關系的異常變動導致價格發(fā)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漲跌,按照原定價格履行合同將帶來顯失公平的結果,則應當認定發(fā)生了情勢變更。正常的價格變動是量變,是商業(yè)風險,但如果超出量的積累,達到質的變化,則應當認定為情勢變更。

  在發(fā)生情勢變更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司法解釋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jù)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據(jù)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不同于當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變更權或者解除權導致合同變更或者解除,而是通過裁判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在確定具體的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時間時,人民法院應綜合考量合同基礎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xié)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確定。情勢變更原則體現(xiàn)了國家通過司法權對合同自由的干預,因此,當事人事先排除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約定應被認定無效。

  細化合同保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完善了債權人代位權、撤銷權制度,進一步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司法解釋第五部分緊扣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對合同的保全制度作了配套、補充、細化。

  司法解釋貫徹產權保護政策精神,為債權人合法權益提供更加充分的保護。例如,民法典適當擴大了代位權的行使范圍,司法解釋對于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債務人的債權不再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同時根據(jù)民法典的規(guī)定相應增加“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又如,司法解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對其債權的處分行為應當受到相應限制,如不能無正當理由減免相對人的債務等;第四十三條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基礎上進一步補充了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不合理交易類型,包括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實施互易財產、以物抵債等。這些規(guī)定有利于進一步織密防止債務人“逃廢債”的法網,指導司法實踐更好地貫徹產權保護政策要求,使民法典的制度價值通過司法審判充分轉化為保護產權的治理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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